(2017)粤5322民初39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9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唐敏定,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敏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定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敏定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422.95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养鸡需要资金,2014年1月2日,被告唐敏定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6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422.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养鸡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42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唐敏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唐敏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3,422.95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8元,由被告唐敏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