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5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5322民初256号
原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
法定代表人:梁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良,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都城镇(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郁南县雄伟灰砂砖厂。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
投资人:刘奇峰。
原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南县雄伟灰砂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交清租金10836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计付滞纳金714402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罗德雄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郁南县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会三窝村五龙村委会大路塘村公路边“七公山”的774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至2017年4月的租金。但从2017年5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被告在2017年11月下旬撤出场地后,原告继续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在2018年1月17日将公司注销,原告现已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郁南县雄伟灰砂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17日核准注销郁南县雄伟灰砂砖厂,郁南县雄伟灰砂砖厂核准注销后,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因此,原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宝 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