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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3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3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63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梁醒文,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醒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醒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醒文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48,582.59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种植果树需要资金,2008年3月4日,被告梁醒文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9,000元,借款于2010年3月2日到期。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延展至2011年2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48,582.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4日,被告梁醒文以种植果树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一年一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1日,被告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1年2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月利率为7.6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8,58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梁醒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梁醒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桂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均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醒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8,582.59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56元,由被告梁醒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