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8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林,该行职员。
被告:聂浩杰,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聂浩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浩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浩杰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2504.7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聂浩杰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1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700673*****)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2010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代付、利息、滞纳金、还款、商户贷记卡还款、取现、取现手续费、财付通还款、ATM取现、存款、跨行消费共450笔,金额合计人民币95200.42元(其中:代付500元、消费65473.71元、利息1371.67元、滞纳金226.04元、取现22400元、ATM取现2600元、取现手续费280元、跨行消费2349元),扣除其还款金额92695.68元(还款87532.8元,财付通还款1224元,商户贷记卡还款1638.88元、存款2300元),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2504.74元。为收回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聂浩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聂浩杰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领标准贷记卡一张,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283700673*****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聂浩杰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于2010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代付、利息、滞纳金、还款、商户贷记卡还款、取现、取现手续费、财付通还款、ATM取现、存款、跨行消费共450笔,金额合计人民币95200.42元(其中:代付500元、消费65473.71元、利息1371.67元、滞纳金226.04元、取现22400元、ATM取现2600元、取现手续费280元、跨行消费2349元),扣除其还款金额92695.68元(还款87532.8元,财付通还款1224元,商户贷记卡还款1638.88元,存款2300元),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2504.7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发卡行(甲方)]与被告聂浩杰[申请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3款载明:“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四条第4款载明:“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四条第5款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四条第6款载明:“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聂浩杰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2504.74元给原告。被告聂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聂浩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283700673*****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2504.74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3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0元,由被告聂浩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聂浩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