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15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55号
原告:凌倩婷,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水潮,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梅芝,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郁南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周水潮。
原告凌倩婷与被告周水潮、胡梅芝、郁南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倩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被告周水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卢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梅芝、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倩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70000元及利息488400元(暂从2017年2月29日计至2017年8月29日暂计45584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梅芝、被告宏大公司对上述被告周水潮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水潮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周水潮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被告周水潮于2017年2月29日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被告周水潮一共拖欠原告借款4070000元,其中1.被告周水潮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2017年2月29日本金利息1270000元;2.代还被告周水潮于2015年7月29日向吴泳姗借的2000000元本金及至2017年2月29日所欠利息合计2600000元;3.代还向吴志借的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上述款项应于2017年5月29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胡梅芝、被告宏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盖章确认为被告周水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三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借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周水潮口头辩称,第一点,对涉案借款本金4070000元以及4070000元为本金按2%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均能反映涉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仅为3200000元,而从2017年2月29日的借据中也能反映,涉案1270000元借款中270000元为利息,2600000元借款中600000元为利息,因此,原告主张4070000元中有870000元为利息,现原告又将利息纳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依法不能纳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第二点,原告所借给被告的款项没有足额支付本金,第一笔借款虽然约定为1000000元,但实际仅转账970000元,少支付了30000元,且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即每个月30000元利息,因此原告系优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第二笔借款约定虽然为2000000元但也是少支付了50000元,且该笔借款原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即每月50000元利息,原告也是优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0元的,依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因此,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应仅就97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第二笔借款应仅就195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因此,虽然涉案借款约定本金为3200000元,但从实际交付金额定性,本案应仅就312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利息应按3120000为本金2%月利率调整;第三点,如前所述,对于2017年2月29日《借据》中所确认的第一笔借款1270000元中的270000元利息不予认可,认为该270000元利息依据2015年12月18日的《借据》按1000000元的本金3%利率计算出来的,但本案实际仅就97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而且该270000元利息系没有支付的,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未支付的利息最高限定应为月利率2%,所以该2700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970000元本金2%的月利率作出调整,同理所得,2017年2月29日《借据》中所确认的第二笔借款2600000元中的600000元利息也是不予认可,600000元利息依据之前所出示的《借据》按2000000元本金按3%的月利率计算出来的,所以该600000元的利息应按1950000元为本金2%月利率作出调整。
被告胡梅芝、宏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周水潮、宏大公司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内容为:被告周水潮因经营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周水潮收到借款的当天即支付当月利息30000元,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水潮在该《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按捺,被告宏大公司在该《借据》上的“保证人”一栏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0000元到被告周水潮银行账户。从2016年5月29日起被告周水潮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2015年7月29日,被告周水潮、宏大公司向吴泳姗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周水潮向吴泳姗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现还款期限已过,吴泳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3%,保证人被告宏大公司承诺对于被告周水潮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吴泳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吴志的银行账户转账1950000元到被告周水潮银行账户。从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周水潮没有向吴泳珊支付借款利息。
2017年2月29日,被告周水潮、胡梅芝、宏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被告周水潮向原告借款4070000元,其中1.被告周水潮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2017年2月29日本金及利息合计1270000元;2.代还被告周水潮于2015年7月29日向吴泳姗借的2000000元本金及至2017年2月29日所欠利息合计2600000元;3.代还被告周水潮向吴志借的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29日支付利息122100元,保证人被告胡梅芝、宏大公司承诺对被告周水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被告周水潮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水潮开设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101888********)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周水潮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侨城支行的账户(账号:6227007200********)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以上冻结的存款总额以人民币4558400元为限。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115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周水潮位于千官镇教育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11)第0***号,面积为231平方米];二、查封被申请人周水潮位于千官镇人民路茶山小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2***号,面积为220.5平方米];三、查封被申请人周水潮位于千官镇城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15)第0***号,面积为1470平方米];四、查封被申请人周水潮位于千官镇岗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为[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15)第0***号,面积为100平方米]、[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15)第***0号,面积为416平方米]、[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15)***1号,面积为168平方米]、[产权证号:郁府国用(2015)第***2号,面积为105平方米];五、查封被申请人周水潮位于千官镇清二村委会双波经济社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郁府集用(2004)第1***号];六、以上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范围在4552331.35元内,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周水潮、胡梅芝、宏大公司于2017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4070000元,4070000元当中既包含了借款本金3200000元也包含了尚欠的利息87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周水潮的金额为970000元、吴泳珊实际出借给被告周水潮的金额为1950000元、吴志实际出借给被告周水潮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周水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12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水潮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120000元;利息870000元计算所依据的借款本金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利率也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以407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水潮应向原告归还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现被告周水潮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水潮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梅芝、宏大公司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和加盖公章,保证关系成立,被告胡梅芝、宏大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梅芝、宏大公司对被告周水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胡梅芝、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水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凌倩婷偿还借款本金3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9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从201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从2017年2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梅芝、郁南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水潮追偿;
三、驳回原告凌倩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67.20元,由原告凌倩婷负担4737.76元,由被告周水潮、胡梅芝、郁南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29.44元。原告已预付的26633.60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力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宝 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