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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3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33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2号。

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员工。

被告:江仲英,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国誉,男,汉族,199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雅丽,女,汉族,1995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海庭,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练裕东,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南农、傅国誉、傅雅丽、练海庭、练裕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被告江仲英及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海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裕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仲英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19812.66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练海庭、练裕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傅国誉、傅雅丽在继承傅达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江仲英的丈夫傅达文(借款人)提供35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练海庭、练裕东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江仲英的丈夫傅达文发放借款7笔,金额合共245000.00元(分别是: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发放借款6笔,合计金额为210000.00元,均已结清;2012年10月4日发放借款1笔,金额为35000.00元,现余额为35000.00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9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9812.6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人傅达文与江仲英是夫妻关系,与傅国誉为父子关系,与傅雅丽为父女关系,傅达文已于2014年3月病死。为尽快收回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辩称:1.被告江仲英与借款人傅达文虽是夫妻关系,但傅达文向原告借款,是傅达文的个人债务,与江仲英无关。江仲英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不是傅达文的借款担保人,更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承担傅达文的还款义务,于法于理不合;2.被告江仲英直到收到法院送来的传票和原告的起诉状才知道傅达文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原告在此次起诉之前,一直没有告知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关于傅达文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没有告知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要承担的还款义务;3.原告应向被告练海庭、练裕东追索其担保责任,不应向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追偿。4. 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为医治傅达文的病,已举债10多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傅国誉尚在学校就读,生活艰辛,傅达文去世时也没有留下值钱的遗产。综上,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另庭审时,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辩称:1.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原告与傅达文双方所签订的,且有担保人练海庭、练裕东作担保,江仲英与傅达文虽是夫妻关系,但江仲英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本案借款是傅达文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2009年傅达文借款至本案开庭前,原告都没有向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催收过本案借款。2.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练海庭未作答辩。

被告练裕东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傅达文、练裕东、练海庭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傅达文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户口注销证明、郁南县河口镇油麻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郁南县河口镇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仲英的身份证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的户口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郁南农行(贷款人)与傅达文(借款人)、练海庭(担保人)、练裕东(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订立后,郁南农行向傅达文分别发放了7笔借款,前6笔借款本息均已结清。2012年10月4日,郁南农行向傅达文发放第7笔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傅达文没有归还第7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练海庭、练裕东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2014年3月,傅达文因病死亡。傅达文与江仲英是夫妻关系,傅国誉、傅雅丽是傅达文的子女。

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撤回。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遂于2017年11月8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傅达文向郁南农行借款,练海庭、练裕东为傅达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郁南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傅达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江仲英以傅达文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为江仲英与傅达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江仲英归还傅达文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傅达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江仲英亦未对本案借款进行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仲英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傅达文与江仲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直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时,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借款届满且傅达文死亡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主张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仲英清偿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傅国誉、傅雅丽在继承傅达文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按合同约定练海庭、练裕东为傅达文向郁南农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傅达文的借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届满。郁南农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对郁南农行要求练海庭以及练裕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八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