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34号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2号。
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员工。
被告:练海庭,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练裕东,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江仲英,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国誉,男,汉族,199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雅丽,女,汉族,1995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郁南农行)与被告练海庭、练裕东、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被告江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海庭、傅国誉、傅雅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裕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练海庭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2643.04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练裕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在继承傅达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练海庭(借款人)提供45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练裕东及被告江仲英的丈夫傅达文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练海庭发放借款8笔,金额合共355000.00元(分别是: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发放借款7笔,合计金额为315000.00元,均已结清;2012年10月4日发放借款1笔,金额为40000.00元,现余额为40000.00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9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3643.0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担保人傅达文与江仲英是夫妻关系,与傅国誉为父子关系,与傅雅丽为父女关系,傅达文已于2014年3月病死。为尽快收回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仲英辩称:被告江仲英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应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傅国誉、傅雅丽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及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并且傅达文去世时没有留下遗产,被告傅国誉、傅雅丽也没有继承过傅达文的遗产,即使傅达文有遗留下遗产,被告傅国誉、傅雅丽也愿意放弃继承遗产。
被告练海庭未作答辩。
被告练裕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练海庭、练裕东、傅达文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练海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户口注销证明、郁南县河口镇油麻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郁南县河口镇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郁南农行(贷款人)与练海庭(借款人)、练裕东(担保人)、傅达文(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订立后,郁南农行向练海庭分别发放了8笔借款,前7笔借款本息均已结清。2012年10月4日,郁南农行向练裕东发放第8笔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练海庭没有归还第8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练裕东、傅达文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2014年3月,傅达文因病死亡。傅达文与江仲英是夫妻关系,傅国誉、傅雅丽是傅达文的子女。
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撤回。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遂于2017年11月8日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练海庭向郁南农行借款,练裕东、傅达文为练裕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郁南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练海庭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对郁南农行要求练海庭返还借款40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傅达文、练裕东为练海庭向郁南农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练海庭的借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届满。郁南农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对郁南农行要求练裕东以及傅达文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江仲英、傅国誉、傅雅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海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偿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练海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8元,由被告练海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