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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1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1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号

原告:曾水成,男,汉族,1947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慧琼,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曾水成与被告黎慧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被告黎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慧琼先予赔偿医疗费72478.7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慧琼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6时20分,被告黎慧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石桥头村往连滩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文广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曾水成驾驶的无号牌24寸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水成、黎慧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E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慧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水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原告当日被转院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是: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现仍处于昏迷状态,需继续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用41715.70元,尚欠30763元医疗费,两项合计72478.70元,医院仍向原告家属催交所欠医疗费。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再无法筹集资金缴交医疗费,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医疗费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慧琼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曾水成、黎慧琼均为同向行驶且曾水成在前,黎慧琼行驶至接近曾水成时,曾水成突然偏向造成本次事故。因双方是邻居关系,曾水成的家人因曾水成伤情严重于第二天下午14时多才报警处理,当时事故现场已无任何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黎慧琼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曾水成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曾水成提供的24小时内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其入院治疗过程可能产生的费用,但其没有实际产生费用的发票和每日用药费用清单或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其实际支出。曾水成提供的两张预交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其预交了款项且该票据明确注明“不做报销凭证”,应以实际的结算发票为准,所以曾水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且黎慧琼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资助曾水成医疗费15964元及支付了5960.87元。3、曾水成递交证据无法证明用途及用处,故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6时20分,被告黎慧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石桥头村往连滩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西坝村委文广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曾水成驾驶的无号牌24寸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水成、黎慧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E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慧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水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水成当即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急救费1460.87元,住院费3223.14元,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共4684.01元(1460.87元+3223.14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当天转院到云浮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继发性脑干损伤;3、右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积血;6、双侧额骨、左顶骨骨折;7.头皮血肿。原告仍未治疗终结,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共73271.26元,另经医嘱在外购买了治疗必需用药匹多莫德颗粒2盒128元、匀浆膳(常规型)2份及滴注营养袋10袋115.10元、神经节苷23支2185元、进口百特人血白蛋白8支4400元、牛黄清心丸5盒116.50元、依达敏3支300元,合计7244.60元(128元+115.10元+2185元+4400元+116.50元+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慧琼随原告曾水成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黎慧琼支付了原告曾水成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684.01;原告转院至云浮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时,被告黎慧琼支付了原告住院预交金1000元;庭审当天,原告曾水成的儿子曾满红收到被告黎慧琼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76.90元。被告黎慧琼合共赔偿了5960.91元(4684.01元+1000元+276.90元)给原告。

被告黎慧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黎慧琼,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黎慧琼,且黎慧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2017年11月2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E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慧琼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曾水成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慧琼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云浮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截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外购买必需药品合共用去医疗费85199.87元(4684.01元+73271.26元+7244.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原告主治医生张华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核定。被告黎慧琼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外购药品和医疗费用清单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黎慧琼认为原告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已筹得善款15964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黎慧琼是无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且没有为无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黎慧琼应对原告曾水成截至2017年12月17日用去的医疗费85199.8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慧琼赔偿5960.91元给原告应予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238.96元(85199.87元-5960.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72478.7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慧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2478.70元给原告曾水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96元,减半收取计805.98元,由被告黎慧琼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5.9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