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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91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91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9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张德明,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梓潮,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丘以超,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德明、张梓潮、丘以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林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张梓潮、丘以超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德明、张梓潮、丘以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68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张德明、张梓潮、丘以超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张德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68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张梓潮、丘以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因种龙眼,被告张德明于2010年6月2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7.425‰。被告张梓潮、丘以超作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10)借字第18010627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明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张德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68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德明未作答辩。

被告张梓潮未作答辩。

被告丘以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0年6月18日,张德明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

2010年6月27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张德明(借款人)签订编号郁南农信(2010)借字第180106270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龙眼,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确定借款月利率7.4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11.13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梓潮向东坝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为张德明与东坝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

2010年6月27日,东坝信社(债权人)与被告丘以超(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德明签订的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借字第18010627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主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向张德明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张德明返还借款本金1312.25元,支付2011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5日,张德明支付了40.20元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后,张德明于2018年1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687.75元及2011年3月22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张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张德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张德明应返还借款本金15687.75元及支付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2015年6月25日后已收取的借款利息40.2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梓潮、丘以超自愿为东坝信社与被告张德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张德明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张梓潮、丘以超有义务对被告张德明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梓潮、丘以超对本案借款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德明、张梓潮、丘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5687.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张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40.20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张梓潮、丘以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计133.60元,由被告张德明、张梓潮、丘以超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3.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