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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92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9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5:0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9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徐二机,曾用名徐火机,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二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二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二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4年1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徐二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2日,因种果,徐二机向郁南县东坝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8000.00元,月利率6.039‰,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东坝农信户借(2004)第0812-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徐二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6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徐二机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1583.19元,之后徐二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徐二机尚结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4年1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二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郁农信联发(2017)324号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徐二机的身份证、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笔核对结果、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及还本还息登记表、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收回发票及贷款利息收入发票、(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郁南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户籍证明、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借款及还本付息、五级分类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东坝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4年8月6日,徐二机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

2004年8月12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徐二机(借款人)签订东坝农信户借字[2004]第0812-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种果,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6.039‰,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向徐二机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徐二机支付200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0年5月15日,徐二机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了借款利息1583.19元,之后没有支付过其他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东坝信社自行终止,其社债权债务转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徐二机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徐二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徐二机应返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从2004年12月2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即被告应支付从2004年12月2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39‰计算至2006年8月12日的利息、从2006年8月13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及从2010年5月16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2010年5月15日后已收取的借款利息1583.19元应予扣减。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承受东坝信社的债权债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徐二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二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二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2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39‰计算至2006年8月12日止,从2006年8月13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2010年5月15日止,从2010年5月16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1583.19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二机负担;被告徐二机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25.00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何 嘉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