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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93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93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4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9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苏志深,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海莲,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志深、吴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深、吴海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志深、吴海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782.7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2、被告苏志深、吴海莲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苏志深因种植沙糖桔,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为7.65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100201699102418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志深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苏志深与吴海莲属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苏志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2.7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志深未作答辩。

被告吴海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郁农信联发(2017)324号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苏志深和吴海莲的身份证、苏志深的户口簿、吴海莲的结婚证、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6年1月14日,苏志深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吴海莲在苏志深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属处签名,苏志深与吴海莲是夫妻关系。

2016年1月19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苏志深(借款人)签订编号100201699102418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吴海莲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属处签名确认,并于同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交由原告收执。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沙糖桔,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上浮76%,确定年利率为7.65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苏志深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苏志深归还了4217.29元借款本金,支付了2017年1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782.71元及2017年1月28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苏志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苏志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是苏志深与吴海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志深向东坝信社借款所负债务,且吴海莲在《借款申请书》上借款人家属处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苏志深的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苏志深、吴海莲应返还借款10782.71元及支付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苏志深、吴海莲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深、吴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志深、吴海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078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苏志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被告苏志深、吴海莲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9.56元,原告已预付34.78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何 嘉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