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95号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9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刘锦生,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林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生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锦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6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刘锦生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6日,因承包山场,刘锦生向郁南县东坝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8.1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6]第0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锦生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刘锦生于2008年1月12日与郁南县东坝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月利率为10.395%。借款展期后,刘锦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2009年1月15日,借款已逾期,刘锦生尚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6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锦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6年1月11日,刘锦生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
2006年1月16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刘锦生(借款人)签订农信户借字[2006]第0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承包山场,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8.16‰,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有贷款方按月利率12.24‰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向刘锦生发放贷款20000.00元。
2008年1月12日,贷款人东坝信社与借款人刘锦生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借款本金20000.00元展期至2009年1月15日,展期月利率为10.395‰,展期后逾期利率为15.5925‰。借款展期届满,刘锦生支付2006年7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2011年2月27日,刘锦生支付了借款利息11.69元,没有支付过其他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东坝信社自行终止,其社债权债务转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刘锦生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展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锦生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刘锦生应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从2006年7月22日起按农户小额贷款协议约定和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2011年2月27日后已收取的借款利息11.69元应予扣减。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承受东坝信社的债权债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锦生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锦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刘锦生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11.69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刘锦生负担;被告刘锦生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