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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101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101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0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朱金凤,女,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刘世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金凤、刘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林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凤、刘世明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金凤、刘世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6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2、被告朱金凤、刘世明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9日,朱金凤因建房资金不足,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8.5425‰,由刘世明作保证,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东坝农信保借字[2006]第05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金凤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朱金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6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金凤未作答辩。

被告刘世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6年5月24日,朱金凤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刘世明在朱金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朱金凤与刘世明是夫妻关系。

2006年5月29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朱金凤(借款人)签订编号东坝农信保借字[2006]第05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5425‰,按月付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9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向朱金凤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朱金凤没有返还借款本金;2011年2月27日,朱金凤支付了借款利息8.26元,没有支付过其他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朱金凤签订的《担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朱金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是朱金凤与刘世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金凤向东坝信社借款所负债务。刘世明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对本案借款进行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朱金凤的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金凤、刘世明应返还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从2006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朱金凤于2011年2月27日支付的8.26元借款利息应予扣减。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朱金凤、刘世明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凤、刘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凤、刘世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朱金凤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8.26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朱金凤、刘世明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