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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102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10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0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刘世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明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世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942.86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刘世明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9日,因养鱼,被告刘世明向郁南县东坝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168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7]第0529001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世明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2009年5月28日,借款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42.8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世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7年5月25日,刘世明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

2007年5月29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刘世明(借款人)签订农信信借字[2007]第0529001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9.1688‰,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向刘世明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世明返还借款本金1057.18元,尚欠借款本金28942.82元;2011年2月27日,刘世明支付了借款利息73.49元,没有支付过其他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刘世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世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刘世明应返还借款28942.82元及支付从2007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2011年2月27日于已收取的借款利息73.49元应予扣减。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世明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世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894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刘世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73.49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8元,减半收取计261.79元,由被告刘世明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61.7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