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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122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12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22号

原告:傅计强,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文庆,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傅计强与被告陈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庆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庆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按2分息计算),从2017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陈文庆负担。庭审时,原告傅计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陈文庆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庆因资金不足,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傅计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则从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陈文庆一直不守信用还款,经多次追讨被告陈文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文庆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被告陈文庆向原告傅计强借款50000元,陈文庆出具借据给傅计强收执。《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则从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计强起诉主张被告陈文庆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傅计强起诉主张被告陈文庆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傅计强要求被告陈文庆支付从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原告傅计强要求被告陈文庆支付从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傅计强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被告陈文庆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562.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