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1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11号
原告:朱展枝,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聂金海,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朱展枝与被告聂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展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展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聂金海速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聂金海负担。庭审时,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聂金海速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聂金海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朱展枝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月6日前全部归还,对逾期不全部归还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聂金海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聂金海向原告朱展枝借款20000.00元,聂金海出具《借据》给朱展枝收执。《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定于2018年1月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展枝起诉主张被告聂金海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朱展枝起诉要求被告聂金海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属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聂金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展枝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聂金海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15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