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9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90号
原告:申海波,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汝炜,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申海波与被告梁汝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汝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梁汝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海波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于2017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经多次催讨都拒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汝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被告梁汝炜向原告申海波借款40000.00元,梁汝炜出具《借据》给申海波收执。《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每月收取3%的利息,定于2017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自2017年7月5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申海波起诉主张被告梁汝炜向其借款40000.00元,并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申海波起诉要求被告梁汝炜归还借款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梁汝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汝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海波清偿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梁汝炜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40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