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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291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291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91号

原告:申海波,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海月,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邱灿涛,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申海波与被告黄海月、邱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月、邱灿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海月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23日,被告黄海月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申海波借款20000.00元,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拒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2018年3月21日,原告申海波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邱灿涛与被告黄海月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海月与邱灿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灿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由,申请追加邱灿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邱灿涛与被告黄海月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同日,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的追加申请,决定追加邱灿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黄海月未作答辩。

被告邱灿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黄海月向原告申海波借款20000.00元,黄海月出具《借据》给申海波收执,邱灿涛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黄海月与邱灿涛属夫妻关系。《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每月收取3%的利息,定于2016年6月2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黄海月支付了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海月与邱灿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申海波起诉主张被告黄海月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申海波起诉要求被告黄海月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月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黄海月与邱灿涛属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海月向原告借款时,邱灿涛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应为黄海月与邱灿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月、邱灿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海月、邱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海月、邱灿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海波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黄海月、邱灿涛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15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