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33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337号
原告:吴杰荣,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邱海波,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杰荣与被告邱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波经传票传唤无不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海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海波负担。庭审时,原告吴杰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邱海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邱海波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吴杰荣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在处置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1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邱海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邱海波向原告吴杰荣借款10000.00元,邱海波出具借据给吴杰荣收执。《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则在处置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杰荣起诉主张被告邱海波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有《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吴杰荣起诉要求被告邱海波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属逾期还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了201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邱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海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杰荣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邱海波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25.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