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107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76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5:0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076号

原告:潘维广,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被告:严燕华,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潘维广与被告严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燕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维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日利率1%从2017年8月1日至本息还清止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家居装修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在场人梁静坤(男,郁南县人,户籍不详,在郁南县坤城汽修厂工作)见证下签订借据,定于2017年7月底前还清,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但一直未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还款及其他信息。

被告严燕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查询信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查询信息,本院经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燕华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交付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并约定借款于2017年7月底前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仅提供借据复印件,无法查明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是否已还款给原告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维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共610元,由原告潘维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