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8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83号
原告:林文凤,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卢熙铉,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林文凤与被告卢熙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熙铉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铺位出租合同书》;2.被告付清2017年2月至5月份租金12000元及水电费8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蔡柳清签订合同,由原告租赁蔡柳清位于郁南县**镇**路**号前座首层商铺,租赁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使用该商铺进行经营活动至2016年,经原出租人蔡柳清同意,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铺位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都城镇中山路171号前座首层商铺转租给被告,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月租金为3000元整,交租时间为每月1日,如超十天不交租,原告有权停止租赁。被告经营产生的各种水费、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对商铺进行实际经营使用。2017年3月份,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也没有依约缴交租金便擅自搬离商铺,至2017年5月,被告没有交付4个月的租金,商铺所产生水电费也没有依约进行缴交。因被告的欠租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向原出租人支付费用。蔡柳清起诉至郁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以(2017)粤53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铺实际欠租期为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共4个月及水电欠费802元(水费及垃圾处理费355元,电费及电费违约金447元)。该部分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为合法的转租人,根据双方《铺位出租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但是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允原告所求。
被告卢熙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铺位出租合同书2份、(2017)粤53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单、缴费发票2份,本院经审查后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镇**路**号前座首层属蔡柳清所有。蔡柳清与原告林文凤签订《铺位出租合同书》,约定将郁南县**镇**路**号商铺租予林文凤,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6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熙铉(乙方)签订《铺位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郁南县**镇**路**号商铺转租予乙方,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于每月1日交租,逾期十天甲方有权停止租赁。租铺保证金为6000元,如乙方中途退出,保证金不退还。经营产生的各种税费、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转租给乙方合同期内,如房屋所有权人因为乙方造成的原因要求收回房屋,终止与甲方的合同,甲乙双方的合同也同时终止,双方互不赔偿,甲方不退保证金给乙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案涉铺位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7年1月前案涉商铺的租金。2017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及案涉商铺所有人蔡柳清同意而搬离商铺。蔡柳清于2017年6月将案涉商铺另租予他人。
案涉商铺所有人蔡柳清因未能按时收取其与林文凤签订《铺位出租合同书》所约定的租金及水电费,于2017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林文凤支付租金及返还代付的水电费。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解除林文凤与蔡柳清签订的《铺位出租合同书》,由林文凤向蔡柳清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并返还案涉商铺的水电费802元。林文凤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铺位出租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商铺转租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离,实属违约。因被告违约而致蔡柳清收回案涉商铺,故原、被告签订的《铺位出租合同书》已没有履行的必要,该合同自蔡柳清将商铺另租他人时起予以解除。因商铺所有人蔡柳清于2017年6月才将案涉商铺另租予他人,对原告造成2017年2月至5月租金损失,故被告仍应按原、被告签订的《铺位出租合同书》交付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给原告,及返还原告代缴的水电费80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文凤与被告卢熙铉签订的《铺位出租合同书》;
二、被告卢熙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12000元给原告林文凤;
三、被告卢熙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水电费用802元给原告林文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6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680.06元,由被告卢熙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620.0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 子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