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0号
原告:梁聪,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林,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卢丽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梁聪与被告李燕林、卢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林、卢丽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燕林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卢丽艳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燕林是经要好的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2月7日被告李燕林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李燕林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聪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立此为据”,被告李燕林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燕林出具借据后,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燕林。被告李燕林收到钱后便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不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但没有还钱,且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期间两被告仍然共同经营洗车店等生意,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卢丽艳作为李燕林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燕林、卢丽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本院经审查后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7日,被告李燕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聪借款4万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燕林。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燕林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李燕林向其借款4万元,提供有被告李燕林签名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燕林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卢丽艳对李燕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燕林、卢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梁聪;
二、驳回原告梁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1360元,由被告李燕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960元,被告李燕林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子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