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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刑初22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2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5: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1年2月9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大专文化,住广东省德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龙诗华、被告人叶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因被害人叶某丙要将位于郁南县的共有祖屋拆除一半为自己建新房而发生矛盾。后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丙首先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跟着被告人叶某乙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叶某丙,造成被害人叶某丙右手手肘骨折。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共同赔偿了60000元给被害人叶某丙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鉴定书、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丁、叶某戊、李某某、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龙诗华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是初犯,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梁耀南认为被告人叶某乙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本案起因是邻里矛盾,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二名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