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2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的家中二楼客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傅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2017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再次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傅某某、许某某及一男青年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抓获了被告人范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傅某某、许某某,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小包重0.6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一小包重0.11克以及吸毒工具。
经对被告人范某某以及傅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称量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范某某吸毒前科材料、尿检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资料、鉴定文书、证人傅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范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