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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刑初10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10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5: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阿角”(在逃)窜到郁南县都城镇某大厦售楼部,从恒兴大厦售楼部后方的窗户撬窗入内进行盗窃,将大厦售楼部内的一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点钞机、24瓶印有“贵州茅台”字眼的白酒、6扎电线、13张藤椅以及1台手推车等物品盗走。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247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回大部分赃物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讯问视频、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且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大部分赃物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郑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人民陪审员 邵海莲

二0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