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中专文化,租住广东省河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大学文化,租住广东省河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大专文化,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霈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乙、骆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钟燕嫦、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梁炳雄、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谭炳光、被告人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梁耀南、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肖霈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乙、骆某某夫妇在婚恋网站认识被害人何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化名“任志刚”,通过网站、电话等信息交流后与何某甲确立所谓恋爱关系。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谎称自营的汽修店开张,要求何某甲汇款给当地的“礼仪公司老板”骆某某,送罗汉松为贺礼以表达诚意,被害人何某甲遂将人民币48968元汇入被告人骆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的资金为诈骗所得,仍然用POS机为被告人李某乙套取诈骗得来的资金48968元,并从中收取2500元作为手续费。
2、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乙、骆某某夫妇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化名“阿军”,通过网站、电话等信息交流后与被害人蔡某某确立所谓恋爱关系。同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谎称自营的新店开张,要求蔡某某汇款给当地的“礼仪公司老板”骆某某,送罗汉松为贺礼以表达诚意,被害人蔡某某遂将人民币10620元汇入被告人骆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持银行卡到何某乙处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
3、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骆某某夫妇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卢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化名“钟炜”,通过网站、电话等信息交流后与卢某某确立所谓恋爱关系。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谎称自营的新店开张,要求卢某某汇款给当地的“礼仪公司老板”骆某某,送罗汉松为贺礼以表达诚意,被害人卢某某遂将人民币7760元汇入被告人骆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持银行卡到何某乙处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
4、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珍爱网通过相亲形式结识被害人王某甲。同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以新店开张送贺礼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9960元后,被告人何某某让其丈夫李某丁(己另案移送起诉)持银行卡到被告人李某甲处刷卡套现资金,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丁的钱为诈骗所得,仍然用POS机为李某丁套取诈骗得来的资金9960元,并从中收取刷卡金额5%作为手续费。
5、2017年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百合网认识被害人熊某某并进行交友聊天,随后确定为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同年3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以其食品店开张送发财树、财神爷庆贺为名,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1300元。事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柜员机取现方式将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的31300元占为已有。
6、2016年6月初,李某戊(已另案移送起诉)在珍爱网通过相亲形式结识被害人李某己并确立所谓恋爱关系。李某戊通过以新店开张送贺礼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己的人民币4364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戊的钱为诈骗所得,仍然用POS机为李某戊套取诈骗得来的资金43640元,并从中收取刷卡金额5%作为手续费。
7、2016年5月,张某某、韦某某(两人已另案移送起诉)在世纪佳缘网通过相亲形式结识被害人明某某并确立所谓恋爱关系。同月31日,张某某、韦某某以新店开张送贺礼为名骗取被害人明某某的人民币12576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张某某的钱为诈骗所得,仍然用POS机为张某某套取诈骗得来的资金12576元,并从中收取刷卡金额5%作为手续费。
8、2016年10月中旬,李某庚(已另案移送起诉)在珍爱网通过相亲形式结识被害人王某乙并确立所谓恋爱关系。同月26日,李某庚通过新店开张送贺礼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528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庚的钱为诈骗所得,仍然用POS机为李某庚套取诈骗得来的资金5280元,并从中收取刷卡金额5%作为手续费。
9、2016年10月中旬,潘某某(已另案移送起诉)在珍爱网通过相亲形式结识被害人曾某某并确立所谓恋爱关系。同月19日,潘某某通过以新店开张送贺礼为名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的人民币796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潘某某的资金为诈骗所得,仍然用POS机为潘某某套取诈骗得来的资金7960元,并从中收取刷卡金额5%作为手续费。
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丙以姚某某的名义先后开通三台银行终端机(POS机)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吩咐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交易,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支付现金,并按刷卡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费用牟利。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用三台终端机虚构交易,共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支付现金人民币4961592元。
抓获上述被告人时,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丙POS机开户资料4份、笔记本2本、POS机1台、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台、银行卡11张;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乙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2台、ENGKE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中兴牌手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台、白色手机1台、银行卡6张、手机卡7张、笔记本1本及纸张2页、无线网卡1个、人民币1146元;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2台、小米牌手机1台、银行卡6张、邮政存折1本、建行存折1本、SIM卡1张、通用卡宝1个、U盘1个、人民币9500元;扣押了被告人骆某某华为牌手机1台、银行卡4张、人民币148元;扣押了被告人何某某红米牌手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骆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蔡某某的银行账单和支付宝账单、蔡某某电话的通话记录情况、李某己的银行汇款账单、凭条、明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王某乙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曾某某的银行转账明细、王某甲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熊某某转账详情、王某甲、熊某某被诈骗资金流水情况、被诈骗资金流向情况、刘某某银行资料、何某乙银行资料、扣押清单、调取电话清单、随行付公司交易流水、姚某某中信银行资料、李某丙民生银行资料、李某丙手机银行转账情况、关于卢某某被诈骗证据调取的情况说明、交易流水、李某乙、李某甲银行流水账单、POS机消费记录、何某某微信转账、银行流水、证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照片、鉴定委托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李某乙三星手机、中兴手机、白色手机、ENGKE提取的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截图、光碟、被害人卢某某、何某甲、蔡某某、李某己、明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熊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乙、姚某某、唐某某、卓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骆某某、何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庚、潘某某、李某丁、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钟燕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诈骗行为中是从犯、应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梁炳雄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诈骗总金额是较大。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谭炳光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骆某某是从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梁耀南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是初犯,其诈骗金额应是较大,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霈桦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骆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乙、骆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是诈骗所得的款项,仍然为他人套取。另外还伙同被告人李某丙使用银行销售点终端机(POS机)虚构交易,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骆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骆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地、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均在河源市,其诈骗金额共67348元,达到该地区数额巨大60000元的起点,应认定数额巨大,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诈骗数额是较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骆某某供述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购买交友账号、在网上成功联系到诈骗对象后、交由被告人李某乙跟进,当李某乙成功骗到对方送礼后,她又充当花店老板,与被诈骗对象谈价钱以及提供银行帐户给被诈骗对象,被告人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李某乙分工合作,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的数额共41260元,应认定数额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数额是较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骆某某、何某某、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被告人李某丙的POS机1台、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行付开户资料4份、笔记本2本、银行卡11张随案存查。扣押被告人李某乙的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2台、ENGKE牌手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台、中兴牌手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台、白色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6张、手机卡7张、笔记本1本及纸张2页、无线网卡1个随案存查;人民币1146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2台、小米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6张、邮政存折1本、建行存折1本、SIM卡1张、通用卡宝1个、U盘1个随案存查;人民币9500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扣押被告人骆某某的华为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4张随案存查;人民币148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红米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