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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刑初8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8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5: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在醉酒后驾驶粤W*F***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园牌坊往G80郁南高速出口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郁南县大道裕景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邱某某驾驶的粤WTX***号牌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9.5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邱某某、周某某、傅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 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人民陪审员 邵海莲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