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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刑初12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1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5: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分别在2017年9月初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9月20日晚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饮料瓶2个及白色晶体0.1克。经鉴定,缴获的饮料瓶内残留物及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对被告人卢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某、胡某某的新鲜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取样笔录、通信客户详情、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情况、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卢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