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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刑初16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16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5:0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2017年10月31日凌晨,趁其女朋友申某某熟睡,偷拿申某某的手机,利用事前知道的身份证号码操作手机获取短信验证码,对申某某的支付宝密码进行修改,从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多次偷拿被害人申某某手机进行操作,盗窃申某某绑定支付宝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网络赌博,并将消费、转账信息删除以掩盖其盗窃的行为。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共盗窃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161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并全部输掉。

案发后,被害人申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轻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记录、QQ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被害人申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2017年11月7日上午陪被害人申某某报案时既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关于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对指定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