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8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5322民初182号
原告:周燕红,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周燕红诉被告魏镜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魏镜芝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房屋总价为320100元);2、判令被告魏镜芝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郁南县某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过户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深圳市鹏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2200元/平方购买了被告位于郁南县某房,当天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11月7日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了100100元购房款给被告,2017年9月21日原告对涉案房屋收楼并开始装修,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余泥300元等费用。
原告购得房屋后,即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便叫原告到税务部门缴交房屋过户所需要的税费,2017年1月5日原告到税务部门缴交了相关税费,缴交税费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合同约定部分款项在办好过户手续后再从银行按揭支付),被告魏镜芝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也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被告魏镜芝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原告,作为购买者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着该财产,该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也已在实际办理之中,因被告魏镜芝原因未能履行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魏镜芝有关涉案的经济纠纷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原告愿意将余下购房款转入法院帐户交由法院保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魏镜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郁南县某房,建筑面积141.55平方米,权属人为魏镜芝,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黎永国与魏镜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5322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魏镜芝所有的位于郁南县某房,即本案所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黎永国与魏镜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969500元给黎永国。因魏镜芝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黎永国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十一条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者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且相关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周燕红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魏镜芝来解决涉案房屋的争议,周燕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燕红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50.7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