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38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389号
原告:邓超权,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是原告邓超权的女儿),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张桥飞,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邓超权与被告张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婷,被告张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超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桥飞赔偿医疗费7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427.24元、护理费1135.64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95321.4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9时15分,被告张桥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无购买有保险),由郁南县宝珠镇往郁南县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建城镇名都家具对出路段时,与行人邓超权发生碰撞,造成张桥飞、邓超权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郁南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桥飞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认定邓超权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邓超权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转往广西梧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10月23日原告所受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邓超权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治疗费给原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被告至今都没有赔偿。由于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上的损害。为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不受损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张桥飞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追讨复查费有异议,本人及本人父母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本人母亲曾到原告家里探望原告。
被告张桥飞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9时15分,被告张桥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宝珠镇往郁南县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279线建城镇名都家具对出路段时,与行人邓超权发生碰撞,造成张桥飞、邓超权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4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桥飞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邓超权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6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2362.7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张桥飞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翠连(城镇户口)护理。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为739.98元。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3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邓超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邓超权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张桥飞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006***,发动机:174***)的实际支配人和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7]第BF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桥飞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超权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23102.68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11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翠连(城镇居民)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35.64元(103.24元/天×11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核定。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103.24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后住院期间11天和出院后全休90天,即共101天,应为10427.24元(103.24元/天×101天×1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核定。
5、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应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其治疗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超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16684.16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张桥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邓超权受伤的损失116684.16元,应由张桥飞全部赔偿给原告,减去张桥飞已支付的医疗费22362.7元,张桥飞还应赔偿94321.46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桥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4321.46元给原告邓超权;
二、驳回原告邓超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张桥飞负担1079.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