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139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90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9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该信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石坚。

被告:黄浩,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艳芬,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黄石坚,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杨林英,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县农信联社)与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周少云、岑汉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435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424943.95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以2043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石坚、被告杨林英、被告黄浩、被告谢艳芬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郁府国用(2008)第***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和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存放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6台12KL搪瓷反应釜、6台成品罐、16台接收罐、10套真空机组、1套废水(松油醇、松香、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其他借款相关事宜。2013年11月3日,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号],约定展期借款本金为2054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5月10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4.75%(借款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4%,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26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1日。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及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浩、被告黄石坚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号、***号],约定由被告黄浩、被告黄石坚为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黄浩、被告黄石坚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号、***号],约定由被告黄浩、被告黄石坚为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号],约定由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搪瓷反应釜等动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郁南县***,证号:郁府国用(2008)第***号;座落于郁南县***,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座落于南江口镇港口村委会,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以及房地产[座落于郁南县***,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座落于南江口镇桥头工业开发区松油醇车间,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以及6台12KL搪瓷反应釜、6台成品罐、16台接收罐、10套真空机组、1套废水(松油醇、松香、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上述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28日,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延续确认书》,确认继续为***号借款合同下办理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分别将2244000元、1494000元、1062000元三笔借款本金发放到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将5839360元、3360640元两笔借款本金发放到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6年12月16日将960000元借款本金发放到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3年1 2月27日将6020000元借款本金发放到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7笔款项共计20980000元。借款展期后,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24943.9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谢艳芬是被告黄浩的妻子,被告杨林英是被告黄石坚的妻子。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浩与被告谢艳芬、被告黄石坚与被告杨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未作答辩,并且放弃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郁南县农信联社南江口信用社(贷款人)与广东林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向郁南县农信联社南江口信用社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借款属于最高额借款,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21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10.086%,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1月28日,郁南县农信联社(贷款人)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以受国内经济下行的影响,松脂制品需求大幅下滑,生产不正常,利息也不能按月偿还,现在暂时无法归还贷款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信联社申请办理借款20540000元展期手续,期限为18个月。展望金额: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玖拾捌万元整(小写)2098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6日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伍拾肆万元整(小写)2054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20540000元。借款人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原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付原借款到期之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和未获展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展期期限为由原借款期限即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现将借款展期至2018年5月10日止,展期期间的年利率8.265%,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1月29日,郁南县农信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抵押权人)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为郁南县农信联社南江口信用社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总额为21000000元;抵押物为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座落于郁南县的工矿仓储用地(证号:郁府国用(2008)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厂房(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综合用地(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房产(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座落于郁南县松油醇车间(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和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搪瓷反应釜、成品罐、接收罐、真空机组、废水(松油醇、松香、生活污水)处理设备。

2013年11月29日,郁南县农信联社南江口信用社分别与黄浩、黄石坚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11月28日,郁南县农信联社分别与黄浩、黄石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浩、黄石坚分别为郁南县农信联社南江口信用社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且查明被告黄浩与被告谢艳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石坚与被告杨林英也是夫妻关系,上述《保证合同》都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7日向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44000元、1494000元、1062000元、5839360元、3360640元、960000元、6020000元,合计20980000元。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9月21日,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35000元,利息424943.95元。黄浩、黄石坚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郁南县农信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16日,郁南县农信联社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郁南县农信联社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郁南县农信联社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县农信联社南江口信用社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借款20435000元,利息424943.95元,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0435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郁南县的工矿仓储用地(证号:郁府国用(2008)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厂房(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综合用地(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房产(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座落于郁南县松油醇车间(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和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搪瓷反应釜、成品罐、接收罐、真空机组、废水(松油醇、松香、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为原告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证担保。黄浩、黄石坚自愿为原告与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谢艳芬、杨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浩在与被告谢艳芬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石坚与被告杨林英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黄浩、谢艳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属于被告黄石坚、杨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艳芬、杨林英对本案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有义务对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该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已作约定,该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原告请求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县农信联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04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9月21日为424943.95元,2017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郁南县的工矿仓储用地(证号:郁府国用(2008)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厂房(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综合用地(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号)、座落于郁南县的房产(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座落于郁南县松油醇车间(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和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的6台型号为12KL的搪瓷反应釜、6台型号为5KL的成品罐、16台型号为400L的接收罐、10套真空机组、型号为40T/D的1套废水(松油醇、松香、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24.72元,由被告广东森宇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黄浩、谢艳芬、黄石坚、杨林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