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377号
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377号
原告:申海波,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思源,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傅凯龙,男,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申海波与被告傅思源、傅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思源、傅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思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为止)。2、被告傅凯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申海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傅思源归还原告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为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傅思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海波借款140000.00元,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傅思源,并约定被告傅思源于2018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傅凯龙作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讨都拒绝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00元本金给原告,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000.00元。
被告傅思源未作答辩。
被告傅凯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被告傅思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海波借款1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申海波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2月1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傅凯龙为被告傅思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傅凯龙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傅思源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申海波起诉主张被告傅思源向其归还借款140000.00元,并提供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只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申海波起诉要求被告傅思源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傅凯龙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傅凯龙对被告傅思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凯龙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傅思源追偿的权利。
被告傅思源、傅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思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海波清偿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为止)。
二、被告傅凯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计1550.00元,由被告傅思源、傅凯龙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155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