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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96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96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96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郑华林,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403114617,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林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华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郑华林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华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0日,因建房,郑华林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7.566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801011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华林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郑华林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郑华林尚结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华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郁农信联发(2017)324号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郑华林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核对函、(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借款及还本付息、五级分类情况登记表、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收回本金回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0年1月5日,郑华林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

2010年1月10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郑华林(借款人)签订郁南农信(2010)小借字第1801011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7.566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3502‰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向郑华林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郑华林支付2011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郑华林于2018年4月6日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2011年2月21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东坝信社自行终止,其社债权债务转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郑华林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郑华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郑华林应返还借款290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承受东坝信社的债权债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郑华林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华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郑华林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郑华林负担;被告郑华林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付275.00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