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98号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9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被告:郑朝文,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美容,女,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郑朝森,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朝文、莫美容、郑朝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文、莫美容、郑朝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朝文、莫美容、郑朝森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39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郑朝文、莫美容、郑朝森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郑朝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89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莫美容、郑朝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因建蚕房,被告郑朝文于2010年1月2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7.425‰。被告莫美容、郑朝森作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郁南农信(2010)借字第18010127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朝文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2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郑朝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89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朝文未作答辩。
被告莫美容未作答辩。
被告郑朝森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郁农信联发(2017)324号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郑朝文、莫美容、郑朝森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核对函、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票联、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借款及还本付息、五级分类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0年1月20日,郑朝文向东坝信社申请借款。
2010年1月27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郑朝文(借款人)签订编号郁南农信(2010)借字第180101270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蚕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确定借款月利率7.4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11.13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莫美容向东坝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为郑朝文与东坝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
2010年1月27日,东坝信社(债权人)与被告郑朝森(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郑朝文签订的编号为郁南农信(2010)借字第18010127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主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向郑朝文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郑朝文返还借款本金602.25元,支付2012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郑朝文分别于2014年4月4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原告起诉后,郑朝文于2018年4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2897.75元及2012年2月21日起借款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郑朝文催还借款未果,莫美容、郑朝森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郑朝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东坝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郑朝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因此,被告郑朝文应返还借款本金12897.75元及支付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2012年2月21日后已收取的借款利息9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莫美容、郑朝森自愿为东坝信社与被告郑朝文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郑朝文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莫美容、郑朝森有义务对被告郑朝文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美容、郑朝森对本案借款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朝文、莫美容、郑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朝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2897.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郑朝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900.00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莫美容、郑朝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4元,由被告郑朝文、莫美容、郑朝森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9.94元,原告已预付79.97元,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灿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