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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83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83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8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该信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康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亮。

被告:云浮市汇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蓝松梅。

被告:蓝松梅,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李秋亮,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陈伟明,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陈韵莉,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朱秀娟,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娟。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县农信联社)与被告云浮市康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康泰石业公司)、云浮市汇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汇龙石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傅世豪、邓锦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7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0009. 83元给原告,本息合计13480009. 83元。期后欠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

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在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并提供用于质押的11434500股股权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记]。合同约定,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2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 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4.75%,贷款利率上浮8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787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69914372411],约定由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提供其在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11434500股股权为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质押事宜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为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12870000元借款本金发放到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利息610009. 83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未作答辩,并且放弃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郁南县农信联社(贷款人)与云浮康泰石业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云浮康泰石业向郁南农信联社借款12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年利率8.787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8月31日,郁南县农信联社分别与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分别为郁南县农信联社与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6年8月31日,郁南农信用联社(质权人)与云浮汇龙广告公司(出质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为郁南县农信联社与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总额为12980000元;质押财产为云浮汇龙公司的股金,[权利凭证:略记],数量1143.45万股,评估值22869000元。

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截至2017年12月20日,云浮康泰石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0009.83元。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郁南县农信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2日,郁南县农信联社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郁南县农信联社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郁南县农信联社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县农信联社与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128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10009.83元,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清偿借款1287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担保。原告与云浮汇龙广告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云浮汇龙广告公司以其所有的股金,[权利凭证:略记],数量1143.45万股,评估值22869000元,为原告与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且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质押事宜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质押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证担保。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云浮康泰石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有义务对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云浮康泰石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该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已作约定,该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原告请求云浮康泰石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县农信联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康泰石业公司、云浮汇龙广告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汇龙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康泰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28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2月20日为610009.83元,201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云浮市康泰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云浮市康泰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云浮市汇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云浮市汇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股金,[权利凭证:略记],数量1143.45万股,评估值22869000元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质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10.06元,由被告云浮市康泰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汇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蓝松梅、李秋亮、陈伟明、陈韵莉、朱秀娟、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人民陪审员 邓锦玲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