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3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31号
原告:赵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松,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苏锡泉。
被告:赵树南,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被告:黄锦容,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梁立彬。
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梁广镇。
被告:梁立彬,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卢丽嫦,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周思平,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卢炳强,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袁永枢,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梁广镇,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周家权,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赵俊与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树南、黄锦容、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岑汉泉、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树南、黄锦容、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830000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欠款余额的2%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26日为596000元,二项暂合计9426000元; 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赵树南、黄锦容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首层04号商铺、06号商铺、07号商铺、08号商铺、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501号房、第五层502号房共计九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对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4.判令十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借款]字第Z1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5%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科技支行的账号:略记)实际支付借款6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赵树南、黄锦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抵押担保]字第Z110号《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首层04号商铺、06号商铺、07号商铺、08号商铺、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501号房、第五层502号房共计九套房产,为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0日,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证担保]字第Z110号《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4月31日,被告梁立彬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经过对账核算,确定了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欠款本息为8830000元,此后的罚息另计。
上述借款按约定已到期,虽原告多次请求还款,但各被告均无理拖延拒付,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树南、黄锦容、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面有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确认,也有原告的签名捺印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赵俊同意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5%计算,如违约,则按全部未清偿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收款方式,即由原告转款到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略记,开户名称: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科技支行,相应的银行转账单据即作为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借款的收款收据,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根据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可得,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上述指定账号转入了6000000元借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树南、黄锦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赵树南作为所有权人的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首**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号房、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号房作为抵押物作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在该合同中有原告及被告赵树南、黄锦容的签名及捺印确认。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的担保栏上有两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都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及捺印确认。另根据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可得,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11月12日由周家权变更为苏锡泉。
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从借出款项时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8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俊起诉主张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00000元,提供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俊要求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借款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经核查,该计算方法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协议约定计算,即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确定得本息8830000元,而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方法也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树南、黄锦容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及捺印确认以赵树南、黄锦容名下的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二层、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号房、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第*层*号房作为抵押物作上述借款的担保物,视为自愿为原告赵俊与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赵树南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赵俊请求对被告赵树南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首层*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第*层、第*层、第*层、第*层***号房、第*层**号房共计九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树南、黄锦容的抵押物被原告受偿后,有向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在《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及捺印确认,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视为自愿为原告赵俊与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赵俊请求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向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俊清偿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的借款本息88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60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赵树南、黄锦容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富华路***号*层*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第*层、第*层、第*层、第*层*号房、第*层*号房共计九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92元,公告费560元,合共79952元,由被告郁南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树南、黄锦容、云浮广隆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立彬、卢丽嫦、周思平、卢炳强、袁永枢、梁广镇、周家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