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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0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01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01号

原告:梁恪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谢福广,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邱美连,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梁恪明与被告谢福广、邱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岑汉泉、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恪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个月(两分计算)6000元,合共31000元给梁恪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及2016年6月14日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不够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25000元,并承诺每月利息两分计算,但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开始不交利息,并在2016年12月底前变卖批发部的货物全家搬走离开都城,期间多次追讨,被告左闪右避,至今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郁南县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谢福广未作答辩。

被告邱美连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被告谢福广、邱美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恪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的签名及捺印确认。2016年6月14日谢福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谢福广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至今,被告只给过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谢福广、邱美连共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而被告谢福广另外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恪明起诉主张被告谢福广、邱美连向其借款25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元的《借据》上有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签名及捺印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本金为5000元的《借据》上只有被告谢福广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那么对于这5000元借款就是被告谢福广个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对于这5000元借款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梁恪明要求被告谢福广、邱美连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本金为20000元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而本金为5000元的借款应由被告谢福广本人偿还,而邱美连不用偿还这5000元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梁恪明主张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12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收取4800元,而本金为5000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12个月利息,即利息收取1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福广、邱美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恪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12个月即为4800元)。

二、被告谢福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恪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计算12个月即为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847.5元,由被告谢福广负担470元,由被告邱美连负担377.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