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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0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0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02号

原告:梁恪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岑荣深,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许卓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梁恪明与被告岑荣深、许卓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岑汉泉、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荣深、许卓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恪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岑荣深、许卓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整。利息计20个月(两分计算)16000元,合共56000元整给梁恪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2009年5月19日及2009年7月11日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使用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合共40000元正,并承诺约定每月利息两分计算,但被告于2012年离开都城开始不交利息,期间多次追讨要回本金,被告左闪右避,至今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郁南县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岑荣深未作答辩。

被告许卓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8日,被告岑荣深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恪明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岑荣深的签名确认。2009年5月19日岑荣深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谢福广的签名确认,担保人栏上有许卓材的签名确认。2009年7月11日岑荣深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岑荣深的签名确认,担保人栏上有许卓材的签名确认。至今,被告岑荣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梁恪明起诉请求岑荣深偿还借款40000元,有其提供的2009年4月18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三张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岑荣深应归还借款40000元给梁恪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恪明主张以本金为40000元自款项借出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20个月利息,即利息收取16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许卓材在2009年5月19日、2009年7月11日所立的《借据》上作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视为自愿为梁恪明与岑荣深之间的这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这两次借款的借款本金共25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0个月,即利息为10000元。在岑荣深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许卓材有义务对岑荣深未归还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梁恪明请求许卓材承担的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许卓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岑荣深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荣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恪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20个月即为16000元)。

二、被告许卓材对第一项判决其中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20个月即为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150元,由被告岑荣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