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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0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03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03号

原告:梁恪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江福如,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梁恪明与被告江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岑汉泉、周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恪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江福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整。利息(两分计算)10个月10600元,合共63600元整给梁恪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及2011年4月29日以用做生意及家庭生活使用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53000元正,并承诺约定每月利息两分计算,期间多次不交利息,多次追讨要回本金,被告左闪右避,至今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郁南县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江福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被告江福如向原告梁恪明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没有约定利息,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江福如的签名及捺印确认。2011年4月29日江福如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有被告江福如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至今,被告只给过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梁恪明借款53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恪明起诉主张被告江福如向其借款53000元,提供有被告江福如签名及捺印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梁恪明要求被告江福如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如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梁恪明请求2009年10月3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40000元从款项借出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10个月利息,但该《借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项利息以本金为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个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1年4月29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13000元从款项借出日起按《借据》约定月息两分计算10个月利息,即利息为26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福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恪明清偿借款53000及利息(2009年10月3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个月利息、2011年4月29日产生的那笔借款按本金13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10个月利息得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255元,由被告江福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