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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342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34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342号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罗旁冲口村。

负责人: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聂海华。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诉被告云浮市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上款项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27日止为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结,如超过3个月不能付款的,每月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轻质砖)。2016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轻质砖)的单号、日期、数量、规格、立方、单价、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2016年3月货款金额为184782元;2016年4月货款金额为263785元;2016年5-6月货款金额为59250元;货款总计507817元。从2016年9月1日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被告还有18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从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浮市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甲方)与被告云浮市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因郁南县五龙嘉园一期工程建筑工程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约1500立方米。单价及付款方法:1、2016年4月5日前预付款或每车现金即结的为人民币215元/立方米(不含税)。2016年4月6日起预付款或每车现金即结的为人民币205元/立方米(不含税)。2、月结(三个月内)为人民币250元/立方米(不含税)。如超三个月不能付款的,每月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轻质砖),供货总额为507817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7年4月28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超三个月不能付款的,每月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从原告购买的轻质砖均是发生在2016年6月之前,如果被告没有在2016年9月底前清偿所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均应要支付违约金。且在2017年4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2018年3月30日被告仍没有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4月28日起以所欠货款180000元按3%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市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建城镇琼罗轻质砖厂付清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浮市亿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