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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刑初25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25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郁南县,是被害人严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郁南县,是被害人严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丙,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是被害人严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治伟,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及郁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少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治伟、被告人莫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严某戊,由郁南县甲村往某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某镇某中学对出路段时,与行人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经送院后不治身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诉称,由于莫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严某某死亡,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人莫某某赔偿医疗费170584.36元,死亡赔偿188421.5元,丧葬费4143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29.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2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467925.74元。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认为暂时没有钱赔偿,且认为当时的护理人员是被害人的儿子严某甲,并不是严某乙护理。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行走在机动车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有一定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有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且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儿子严某戊,由郁南县甲村往某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某镇某中学对出路段时,与行人严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严某某受伤,被告人莫某某没有报警,亦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将伤者送医院检查治疗,当晚被害人家属报警。2018年3月7日被害人严某某住院202天后不治身亡。经鉴定,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共支付了66000元,其中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31000元,5000元现金交给原告方购买血清用。被害人严某某生于1943年6月24日,农业户口,其父母妻子均已去世,严某某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子女,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害人严某某的儿子严某甲(农业户口)护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害人严某某的医疗费为201584.36元,另外购买血清5000元,死亡赔偿金为72561元(5年×14512.2元/年)、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为887元(35995元/年×3人×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920.51元(35995元/年×1人×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100元/天×20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共为363585.87元,均应由被告人莫某某负担。由于被告人莫某某之前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丧葬费等共66000元,故尚应支付297585.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对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身份证、违法记录查询、车辆属性认定意见书、协议、医院结算票据、个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处理预付凭证、证人严某甲、苏杏眉、严某乙、严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被告人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诊疗证明》,证明严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造成其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

3、医疗费用清单、欠费证明,证明严某某医疗费用共为201584.36元,尚欠费170584.3元。

4、《死亡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严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因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出血死亡及脑挫裂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检验,严某某死因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继多发器官衰竭死亡。

6、《证明》,证明三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严某某的子女。

7、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三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

8、工资复印件,证明严某乙在严某某住院期间的2017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人莫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当时护理严某某的是严某某的儿子严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而处以适当的刑罚。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提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以及处理事故误工费问题。经查,被害人严某某住院期间主要是由严某甲或其家人护理,被害人严某某以及护理人员严某甲均是农业户口,其生长居住均在户籍所在地,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护理费时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该两项费用未能提供支出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点到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对于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莫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有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被告人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均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没有事实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297585.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O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