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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刑初34号

文书:(2018)粤5322刑初34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亚豪”、“豪仔”,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钟燕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中秋节(10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郁南县某广告附近,贩卖200元毒品“K粉”给黎某某。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相同地点贩卖300元毒品“摇头丸”给黎某某。2017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某广告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摇头丸”和“K粉”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交易现场缴获白色药丸2粒净重0.5克和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0.59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缴获17小包白色粉末净重共4.63克、白色药丸3粒共重0.65克、灰色药丸1粒重0.30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6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药丸、灰色药丸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多次向“矮仔”贩毒,包括被抓获这次自己共只贩卖过二次毒品。并称虽然在第一次讯问时讲到曾多次向“矮仔”贩毒,但由于当时刚刚被抓获时紧张,认为与“矮仔”聊过贩毒的事都算是贩毒,但事实上只是聊过并没有真正贩毒。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有异议,根据本案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两次,不构成情节严重,另外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一时贪念才犯罪,应从宽处理,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主要理由为:1、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当天的供述与之后的四次供述不一致,且第一次供述比较混乱,所以第一次供述不能认定。2、黎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吻合。3、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是“一对一”的证据,应从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广告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摇头丸”和“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交易现场缴获白色药丸2粒净重0.5克、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0.59克和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用的OPPO牌手机一台。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缴获17小包白色粉末净重共4.63克、白色药丸3粒共重0.65克、灰色药丸1粒重0.30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6克。另查明,在2017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贩卖了200元的“摇头丸”给黎某某。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药丸、灰色药丸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举报、受理、立案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破案的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频、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重量笔录、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光碟,证实现场缴获白色药丸2粒净重0.5克和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0.59克。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缴获17小包白色粉末净重共4.63克、白色药丸3粒共重0.65克、灰色药丸1粒重0.30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6克,扣押了被告人作案用的OPPO牌手机一台。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黎某某相互通话情况。

5、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6、尿检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尿检,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对毒品检测呈阴性,冯某某对氯胺酮试剂呈阳性。

7、行政处罚资料,证实冯某某因为吸毒被行政罚款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成年人。

9、鉴定委托书、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药丸、灰色药丸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贩毒现场及被告人家中起获毒品现场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购买毒品人员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12、证人黎某某(绰号“矮仔”)的证言,称他除了在2017年11月5日凌晨和冯某某一起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之外。还交代约在同年10月份三次在某广告附近向被告人购买200元到300元不等的“K粉”、“摇头丸”的情况。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称在2017年11月5日凌晨他通过电话联系好向被告人购买400元“K粉”和200元“摇头丸”,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情况。

1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称被告人陈某某手机所使用的其中一个以她名义报装的电话卡一直都是被告人使用。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份笔录供述了分别在烈士山附近、城中公园附近以及某广告附近共四次贩卖毒品“K粉”、“摇头丸”给“矮仔”的情况以及贩毒给冯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之后的供述均称只是在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烈士山附近贩卖过一次200元的“摇头丸”给“矮仔”,还有一次就是贩毒给冯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只是贩卖过两次毒品给他人的辩解意见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供述过四次贩毒给“矮仔”,但这些供述均是不详细、不具体的,而且与“矮仔”的陈述向被告人购买过三次毒品不能印证,在交易地点等也不吻合,同时,“矮仔”自认是多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但经检验,“矮仔”并没有吸毒的情况,所以综合考虑在案的证据,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有异议等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该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指控被告人多次贩毒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用的OPPO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场缴获的毒品白色药丸2粒净重0.5克和白色粉末2小包净重0.59克、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缴获的17小包白色粉末净重共4.63克、白色药丸3粒共重0.65克、灰色药丸1粒重0.30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