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4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郁南县,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4月以来,在郁南县某银行斜对面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曹某某、钱某某、王某灿、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曹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毒品尿液取样清单、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陈某某、钱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通知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
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等情节,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