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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9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9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9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该信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梁炳道。

被告:梁炳道,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光市江城区。

被告:谢结南,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松,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三群,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松,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县农信联社)与被告云浮市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德丰公司)、梁炳道、谢结南、邓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周少云、岑汉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结南、邓三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梁炳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浮德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99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1002110.72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浮德丰公司以189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炳道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谢结南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权[座落于肇庆市端州***,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浮德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云浮德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1%,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4.75%,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6.6975%,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未遵守合同承诺事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炳道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被告梁炳道为被告云浮德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合同编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结南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被告谢结南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权[座落于肇庆市端州***,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作为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号为:粤(2016)肇庆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被告邓三群是被告谢结南的妻子,上述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是被告谢结南与被告邓三群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云浮德丰公司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利息,至2017年9月21日止已拖欠利息1002110.7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梁炳道未作答辩,并且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谢结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松辩称:1.作为我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需另定开庭时间,2.对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无意见,作为被告谢结南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谢结南应当以抵押物去承担本案的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邓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作为被告邓三群我方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登记的合法权利人是谢结南,并且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相关的抵押权利人只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去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2.根据原告举证的资料,本案的抵押物的物权登记是清楚的,物权登记上并没有列实邓三群作为物权人,3.虽然在婚姻家庭法中可能本案的抵押物是属于家庭夫妻共有财产,但是该关系同本案的抵押物权的权利是无关的,因此邓三群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郁南县农信联社(贷款人)与云浮德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云浮德丰公司向郁南农信联社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年利率6.697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2月1日,郁南农信联社与梁炳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梁炳道为郁南县农信联社与云浮德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6年2月1日,郁南县农信用联社(抵押权人)与谢结南(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且谢结南的妻子邓三群也在《抵押担保合同》的有权签章人栏上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谢结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为郁南县农信联社与云浮德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总额为19000000元;抵押物为谢结南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

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云浮德丰公司。云浮德丰公司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9月21日,云浮德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0000元,利息1002110.72元。梁炳道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郁南县农信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16日,郁南县农信联社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郁南县农信联社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郁南县农信联社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县农信联社与云浮德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云浮德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18990000元,利息1002110.72元,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云浮德丰公司清偿借款1899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谢结南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谢结南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原告与云浮德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邓三群的是否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对被告邓三群提出请求,所以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保证担保。梁炳道自愿为原告与云浮德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云浮德丰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梁炳道有义务对云浮德丰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梁炳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炳道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云浮德丰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该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已作约定,该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县农信联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德丰公司、梁炳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89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9月21日为1002110.72元,2017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云浮市德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云浮市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梁炳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结南所有的座落于肇庆市端州***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82.66元,由被告云浮市德丰投资有限公司、梁炳道、谢结南、邓三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