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9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9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吴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该信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锦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县农信联社)与被告杨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来庆与人民陪审员周少云、岑汉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锦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5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222913. 44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锦来以78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权[座落于郁南县***商铺1-26卡,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于郁南县***,证号:郁府国用(2009)第***号]在借款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锦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2%,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4.75%,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8.17%,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收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被告杨锦来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权[座落于郁南县***商铺1-26卡,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其名下座落于郁南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09)第***号]作为被告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分别为:粤(2016)郁南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粤(2016)郁南县不动产证明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分两笔发放了共计6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分两笔发放了共计60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发放了25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发放了300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发放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杨锦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2017年6月28日前,被告应还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应还本金150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应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应还本金1500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应还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应还本金15000元;2018年12月8日,被告应还本金115000元;2018年12月9日,被告应还本金78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已有两期本金共计25000元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50000元、利息222913.44元未还。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锦来未作答辩,并且放弃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郁南县农信联社(贷款人)与杨锦来(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锦来向郁南县农信联社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年利率8.17%,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2月9日,郁南县农信联社(抵押权人)与杨锦来(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锦来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为郁南县农信联社与杨锦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总额为8000000元;抵押物为杨锦来座落于郁南县***商铺1-26卡,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其名下座落于郁南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09)第***号]。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分别为:粤(2016)郁南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粤(2016)郁南县不动产证明第***号]。
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8日分两笔发放了共计6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分两笔发放了共计60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发放了25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发放了300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发放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杨锦来。截至2017年9月21日,杨锦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50000元,利息222913.44元。经催收无果,郁南县农信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16日,郁南县农信联社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郁南县农信联社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郁南县农信联社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县农信联社与杨锦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杨锦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7850000元,利息222913.44元,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杨锦来清偿借款7850000元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杨锦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杨锦来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郁南县***商铺1-26卡,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其名下座落于郁南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09)第***号]为原告与杨锦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该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已作约定,该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原告请求杨锦来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县农信联社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锦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7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9月21日为222913.44元,2017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杨锦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锦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锦来所有的座落于郁南县***商铺1-26卡,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其名下座落于郁南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09)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5.4元,由被告杨锦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来庆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