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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2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25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25号

原告:李泽梅,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开,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

被告:广西马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

法定代表人:莫英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仁,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新兴大道229号。

负责人:莫敏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船塘51座101号。

负责人:罗方毅。

被告:吴亚良,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兴志,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梅诉被告李超开、永安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吴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仁,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吴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开、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55409.38元(合计损失965409.38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9时18分许,永安运输公司雇员李超开持B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地板砖,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59KM+600M不改变交通方向慢车道、应急车道实施交通管制封闭维修施工的路段时,碰刮前方同方向由许伟峰驾驶的粤某(粤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群后失控往右驶入封闭施工现场内,碰撞由陈锡辉驾驶的轮胎压路机、由陈子健驾驶的双钢轮压路机、由陈学良驾驶的沥青铺路机(沥青铺路机被碰推前再碰撞由张继承驾驶的粤某号重型自卸车)和施工人员杜天敏、李泽梅,事故造成杜天敏当场死亡,李泽梅受伤,轮胎压路机、双钢轮压路机、沥清铺路机、粤某(粤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某号重型自卸车及路产等施工机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超开承担全部责任,许伟峰、张继承、陈子健、陈锡辉、陈学良、杜天敏、李泽梅、施工单位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郁南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三间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6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214.71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救护车费2000元;3、购买白蛋白1300元;4、辅助器具费1650元;5、营养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100元/天×住院286天);7、护理费48620元(170元/天×住院286天);8、日用品10073.2元;9、评残费2000元;10、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费248716.38元[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0年×(30%+2%+1%)=248716.38元];11、误工费49235.09元[按照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6091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95天(从2016年12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10月9日)];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65409.3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答辩认为: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永安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超开不是永安运输公司的雇员,李超开和永安运输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雇佣合同,并且永安运输公司也从没有和李超开有过任何接触来往。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的第三项购买白蛋白的1300元是否符合要求或者有关规定,有异议;第五项关于营养费有异议;第七项护理费是否需要全程陪护有异议;第八项日用品费用只有发票,没有具体的物品清单,有异议;第十一项误工费以60918元计算有异议;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情况请法院依照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中,李超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在商业险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17)粤5322民初81号案件中,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在商业险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粤5322民初714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多车及机械设备受损、路产受损的结果,有受害者己在(2017)粤5322民初81号、(2017)粤5322民初714号案件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划分其损失在交强险份额中的比例分担。3、关于医疗费538214.71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4、关于救护车费2000元。由法院依法查清、认定。5、关于外购药1300元,辅助器具费165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嘱,没有相应病历,且没有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6、关于营养费50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不合理,被答辩人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7、关于住院伙食费28600元。被答辩人住院为192天。8、关于护理费48620元。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护理人员的人数,计算标准应按每日护理费为68元/天,时间为192天。9、关于日用品10073.2元。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0、关于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11、关于残疾赔偿金248716.38元。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关于误工费49235.09元。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缴纳社保、缴纳所得税等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68元一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192天。13、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是重复赔偿,且数额太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粤B2***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我司标的车无责,原告诉求为人身伤害损失,此次交通事故有多位伤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无责死亡残疾限额11000元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贵院已在2017粤5322民初81号案判决中判决我司赔付原告以及杜明洪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合计11000元,对本案我司只余下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定赔偿金额以确定我司在本案中的赔付责任。2、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应提供粤R4***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以及保险公司追偿情形。2、答辩人承保车辆属于无责车,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本案存在多个死伤者,请法院依法分配限额。3、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亚良答辩认为:1、本案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永安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2、肇事司机李超开不是被告吴亚良聘请的司机,李超开是在吴亚良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吴亚良聘请的柴启修私自找来帮其开车的,李超开在另案(2017)粤5322民初714号案中也当庭确认其不认识吴亚良,不是吴亚良聘请其为司机,是柴启修让其帮忙开车的,吴亚良毫不知情,也从未与吴亚良谋面,吴亚良未向李超开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吴亚良对李超开驾驶事故车辆的肇事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后果。3、吴亚良只聘请了柴启修一个司机,柴启修是有准驾车型的司机,吴亚良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聘请了合格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亚良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为此,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柴启修和李超开承担,吴亚良不应承担。4、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理由同意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超开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9时18分许,李超开持B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地板砖,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59KM+600M不改变交通方向慢车道、应急车道实施交通管制封闭维修施工的路段时,碰刮前方同方向由许伟峰驾驶的粤某(粤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群后失控往右驶入封闭施工现场内,碰撞由陈锡辉驾驶的轮胎压路机、由陈子健驾驶的双钢轮压路机、由陈学良驾驶的沥青铺路机(沥青铺路机被碰推前再碰撞由张继承驾驶的粤某号重型自卸车)和施工人员杜天敏、李泽梅,事故造成杜天敏当场死亡,李泽梅受伤,轮胎压路机、双钢轮压路机、沥青铺路机、粤某(粤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某号重型自卸车及路产等施工机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6]第A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通过施工路段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且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且遇事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超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伟峰、张继承、陈子健、陈锡辉、陈学良、杜天敏、李泽梅、施工单位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桂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吴亚良,车辆于2014年8月25日起挂靠在永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超开为吴亚良所雇请。桂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桂某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某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郁南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286天,用去医疗费538214.71元,另外救护车转运费2000元,购买白蛋白输液13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械1650元。

2017年10月10日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泽梅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李泽梅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本案另一受害人杜天敏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杜天敏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17号之二603房,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同时,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至今居住在白沙大道西。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在原告杜明洪、李泽梅诉被告李超开、永安运输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吴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7)粤5322民初81号]一案中,认定平安财保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免除保险责任。原告杜明洪、李泽梅不服提起上诉,云浮中级法院作出(2017)粤5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以上判决,本院对以上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

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李超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平安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另一关联案件(2017)粤5322民初81号中,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杜明洪、李泽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杜明洪、李泽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杜明洪、李泽梅,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余下的赔偿限额中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该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也确认收到该款项)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

关于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被告吴亚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李超开与柴启修均反映李超开为吴亚良所雇请,应认定李超开为吴亚良所雇请,李超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吴亚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李超开、吴亚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亚良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认为其不是侵权的一方,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与以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按照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538214.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救护车转运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受个别医院医疗条件、医疗技术的限制,转院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因转院所产生的救护车转运费用是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购买白蛋白输液13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严重,所购买的白蛋白输液用于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且购买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医疗辅助器械1650元。原告受伤严重,行动不便,购买医疗辅助器械帮助康复,是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5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时间长短,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2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6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86天)。

7、护理费29527.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37684.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9527.97元(37684.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8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员照料需要170元/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248716.38元。原告生活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又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8716.38元[37684.3元/年×20年×(30%+2%+1%)],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误工费30457.17元。原告生活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0月9日,误工天数为295天,误工费为30457.17元(37684.3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95天),原告请求按2017年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日用品所支出的费用,因该项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8214.71元、救护车转运费2000元、购买白蛋白输液13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械165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护理费29527.9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716.38元、误工费3045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99466.23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887466.23元(899466.23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由被告李超开、吴亚良、永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的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则该司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李泽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李泽梅;

三、被告李超开、吴亚良、广西马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87466.23元给原告李泽梅;

四、驳回原告李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54.1元,由原告李泽梅负担579.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超开、吴亚良、广西马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74.6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67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