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140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409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409号

原告:陈有来,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明锋,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栢坚,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余豪坤,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陈有来与被告余明锋、林栢坚、余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锋、林栢坚、余豪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明锋立即归还所欠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林栢坚、余豪坤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明锋是表姐弟关系,被告余明锋与被告林栢坚是夫妻关系,被告余明锋与被告余豪坤是姐弟关系。被告余明锋于2016年9月19日以家庭及生意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见是表姐就借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明锋在收到了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未还款期间内每月支付5000元手续费,直到还完款为止。被告余豪坤以担保人的形式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某房(复式)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收执。

被告余明锋在借到原告现金后,却没有按照借条上的内容去支付相关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余明锋归还欠款,但是被告余明锋却以种种理由推却,之后甚至不听原告电话。在借款期间,被告林栢坚与被告余明锋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余明锋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栢坚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余豪坤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亦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余明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余明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有来借款,并由余明锋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余明锋现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陈有来借款100000元(十万元整)。未还款时间内每月支付5000元手续费,直至还完款为止。本人余豪坤愿意以房产证作为抵押,还完款陈有来即把房产证归还余豪坤。借款人:余明锋。同日,原告把借款支付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豪坤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有来起诉主张被告余明锋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明锋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未还款时间内每月支付5000元手续费,直至还完款为止,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问题。原告与被告余豪坤在借条上约定愿意以其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某房(复式)房产为被告余明锋的借款作抵押,并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保管,但没有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余豪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栢坚与被告余明锋虽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没有林栢坚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后经林栢坚追认或借款是用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林栢坚对被告余明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明锋、林栢坚、余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有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860元,由被告余明锋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150元及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