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8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85号
原告:张东灿,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张东灿与被告魏镜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被告魏镜芝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郁南县某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过户到原告的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镜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2150元/㎡购买了被告位于郁南县某房,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88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了5753元给被告,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后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以手续未齐全为由推搪。2016年8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了133072元购房款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当天向其支付了133072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又以办理过户需要钱为由,要求原告支付19118元购房款,2017年8月15日原告将余下的购房款66882元汇入了郁南县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10月23日将物业维修基金4247元交给了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于2016年8月份收楼,被告工作人员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便开始对涉案房屋装修。因被告对外欠下巨债,2016年12月22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原告提出异议,2017年8月15日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过户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规定及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交付手续,即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镜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魏镜芝作为甲方,张东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某房,单价为2150元/㎡,房屋总价按投影面积计算,总价为312825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8000元作为首期购房款,第二期房款于2016年8月23日前支付人民币133072元;余款在办理好权属人为乙方的房地产权证后十五天内付清或办理银行按揭。
合同签订后,张东灿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88000元首期购房款,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5753元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4247元、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了133072元购房款、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了19118元购房款,余下购房款66882元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汇入了郁南县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1月21日,魏镜芝作为权属人取得郁南县某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41.55平方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该涉案房屋被告已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黎永国与魏镜芝民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封了郁南县某房,张东灿对本院查封的郁南县某房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粤53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为张东灿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过错,其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魏镜芝名下位于郁南县某房的执行。后黎永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黎永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裁定,按黎永国撤诉处理。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东灿与魏镜芝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东灿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魏镜芝只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张东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张东灿请求魏镜芝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东灿与被告魏镜芝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魏镜芝继续履行与原告张东灿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魏镜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东灿办理郁南县某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996.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负担(该款原告张东灿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