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5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57号
原告:黄柳宝,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梁立强,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黄柳宝与被告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4511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给原告;2.原告有权对被告梁立强的抵押物(位于郁南县***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7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立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黄柳宝借款三笔共720000元,约定利息3%,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黄柳宝转帐给梁立强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为凭。借款后,被告梁立强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郁南县***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土地作借款人民币710000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立强只偿还2015年10月26日所借人民币56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共50400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梁立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黄柳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卡转帐单、借款协议、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黄柳宝(甲方)与梁立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10月26日向甲方黄柳宝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小写560000元,现甲、乙方就归还借款问题自愿协议如下:一、2016年4月31日前还款560000元。二、乙方每期均按时还清借款给甲方,则不计利息;若乙方任何一期不按时还清借款给甲方,视为违约,则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月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三、乙方愿意将其个人资产作为抵押,若乙方不能按照上述还款期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60000元到梁立强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代梁立强归还了其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的借款,梁立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日,黄柳宝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梁立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梁立强在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15年11月25日,黄柳宝(甲方)与梁立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11月25日向甲方黄柳宝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现甲、乙方就归还借款问题自愿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所借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二、乙方每期均按时还清借款给甲方,则不计利息;若乙方任何一期不按时还清借款给甲方,视为违约,则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月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三、乙方愿意将其个人资产作为抵押,若乙方不能按照上述还款期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黄柳宝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和50000元给梁立强,梁立强在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5年11月26日,黄柳宝、梁立强对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560000元及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150000元以梁立强所有的位于***号房屋所有权(粤房字第***号)连同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993字第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号他项权证给原告。
2016年1月25日,黄柳宝(甲方)与梁立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现甲、乙方就归还借款问题自愿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所借款于2016年2月31日前全部还清10000元本金及利息,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借款当日及还款当日也计算在内,借款日期不足一个月也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二、甲借给乙本金利息于每月30号支付,其利息按月息3%计算,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元。三、乙方愿意将其个人财产,物业、汽车等资产作为抵押,若乙方不能按照上述还款期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四、借款还款责任:乙方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乙方除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额1%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黄柳宝交付了现金10000元给梁立强。
被告梁立强借到上述款项后,只支付了于2015年10月26日所借56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共504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柳宝起诉主张被告梁立强向其三次借款共720000元,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等证实,并有抵押登记材料佐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收取被告支付了借款560000元的3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50400元,因此,原告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原告请求借款150000元和借款1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其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梁立强向原告黄柳宝的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号的房屋(粤房字第******号)所有权及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99*字第028****号)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黄柳宝;
二、被告梁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黄柳宝;
三、被告梁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黄柳宝;
四、被告梁立强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柳宝对被告梁立强所有的位于郁南县***号的房屋(粤房字第*******号)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199*字第02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黄柳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36元,由原告黄柳宝负担3300元,被告梁立强负担12040.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